2013年8月28日 星期三
翻譯活動應同步錄像
在刑事訴訟中,翻譯活動是溝通訴訟各英文論文方、保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重要環節。目前刑訴法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尚缺乏細致明確的規定,司法機關在遇到這類案件時往往隨機聘請,很少就翻譯人員論文翻譯的知識經驗、翻譯能力、道德品質等進行全面綜合的審查,這導致參與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良莠不齊,實踐中存在很多不規範的情形。
1。翻譯活動中立性不足。刑事訴訟中,翻譯人員由公安司法人員聘請,而公安司法機關出於辦案方便,更傾向於聘請熟悉的翻譯人員。由於這種熟絡的人情關系,加之翻譯費用由公安司法機關支付,翻譯人員在心理上會形成對公安司法機關的偏向,覺得自己是在“幫忙”,而忽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、義務。事實上很多翻譯人員從偵查階段就開始接觸當事人,到檢察、審判階段存在先入為主的觀念論文修改,而且由於不懂刑事訴訟規則,難免出現一些違法違規行為。
2。翻譯質量缺乏監督。司法人員大多不懂所翻譯的語言,所以對翻譯人員的翻譯質量無法進行監督,對翻譯結果也不能像鑒定結論那樣進行審查判斷。在缺少監督和自律的情況下,出於案外多種因素,翻譯人員可能會與相關當事人串通,如暗中接受當事人許諾;指使改變供述、證言內容;在翻譯關鍵字句時做手腳等。這些行為會嚴重干擾訴訟活動。
3。無從追責、救濟程序缺乏。翻譯工作尤其是口譯,直接體現在現場翻譯語言的准確性上,然而由於事後無法復中翻英翻譯原現場,使得翻譯是否准確、客觀無從考查。當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主要采取在記錄上簽字的形式留存證據,而很多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對筆錄不認真閱讀就簽字,因此很多時候記錄上的內容僅具有形式意義,很難判斷是翻譯人員做了虛假翻譯,還是當事人就是如此表述。實踐中追究翻譯人員偽證罪的刑事責任英文潤稿難度較大,當事人對翻譯工作提出異議和申訴基本上很難獲得支持,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救濟程序,而且現場無法還原,當事人也就無從獲得救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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